“权利法案”与宪法修正案

1791年12月15日是著名的“权利法案”(Bill of Righ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)批准日,“权利法案”是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统称。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之所以被称为“权利法案”,原因是这十条修正案的主旨是保护民众的权利,包括信仰、言论、集会、宗教、请愿自由等不被政府侵犯。

权利法案(照片:国家档案馆)
权利法案(照片:国家档案馆)

美国的建国先贤在“独立宣言”中曾明确表示:“我们认为下述真理不言而喻:人人生而平等;他们被造物主赋予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,其中包括生命、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。为了保障这些权利,人们建立政府,政府的正当权力经被治理者同意而产生。”“独立宣言”中的这段话对美国人有着特殊意义,即保护人民的权利是建立政府的前提和理由:人民不是为政府而存在的,相反,政府则是为保护人民和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。

1787年制宪会议根据“独立宣言”的精神通过了宪法,但宪法没有对公民权利作出具体的法律保护规定,尤其是信仰、言论、集会、宗教、请愿自由等并没有列举说明。开国之父托马斯·杰斐逊曾认为缺少民权的法律规定是宪法的重大缺欠,他表示民权“是人民抵制世上所有政府的权利。”对于杰斐逊的看法,当时许多人表示由于宪法严格限制了新政府的权力,其本身就构成一部民权法。比如,由于没有规定国会有确立教会的权力,因此也就没必要就国会不确立教会作出专门保证。但杰斐逊则不以为然,他认为政府经常在他们本不应干预的地方进行干预、在本无权存在的地方出现,结果使个人权利减少或丧失。杰斐逊认为,不要相信会有臆想中的克制,要把人民的权利明确化,使任何政府都不得触动这些权利。

除了杰斐逊认为宪法需要明确公民权利外,被称为“权利法案”之父的乔治•梅森(George Mason IV)也认为由于政府握有公权力,民众相对政府来说就处于弱势地位,因此宪法必须明确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,并保护公民的“民权”。乔治•梅森还因为制宪会议没有采纳他的建议拒绝在宪法上签字。由于乔治•梅森原本是热心的宪法起草人及积极参与者,他拒绝签字在当时引起很大回响,也是其后各界对权利法案讨论的重要原因之一。

1789年宪法通过后,由于没有明确州的权力及民众的权利,引起拥护派与反对派的大辩论,在宪法得到多数州批准实施后召开了首届国会,来自弗吉尼亚州的议员詹姆斯•麦迪逊(James Madison,后来成为第4任总统)在国会提出了修正案,麦迪逊的修正案经国会辩论、删减、增补,最后形成十二项修正案并由国会通过。

根据宪法规定,任何修宪案都要得到四分之三个州的批准,当时美国有14个州,因此需要11个州的批准修宪案才能正式成为法律。国会在通过宪法修正案后,便送交各州审议,经过两年多的时间,陆续有11个州批准了前十条修正案,第11个批准的是弗吉尼亚州,时间是1791年12月15日,这一天也被认为是“权利法案”的正式诞生日,“权利法案”因此成为宪法的一部分,也成为民众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的主要武器。

“权利法案”通过后,在美国历史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,但法案本身的文字内容都很简短,有些修正案几乎只有一句话,以下是十项修正案的中文版:

第一修正案(Amendment I):

国会不得制定有关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、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、限制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伸冤请愿权利的法律。

第二修正案(Amendment II):

一支严格管理的民兵队伍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,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。

第三修正案(Amendment III):

任何兵士,在和平时期,未得屋主的许可,不得驻入私宅;在战争时期,除非依法律规定,亦一概不得自行占驻。

第四修正案(Amendment IV):

不得侵犯人民的人身、住所、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和没收的权利。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,并经宣誓或保证,且具体指明将被搜查的地点和将被扣押的人或物,否则不得颁发搜查逮捕令。

第五修正案(Amendment V):

非经大陪审团(Grand Jury)提起公诉,任何人不得受到死刑罪或可导致公民权被剥夺之罪的审判,在战时或公共危急时发生在现役陆、海军中或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列。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有可能丧生或受体罚的处境;也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中作不利自己的自证;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、自由或财产;非有合理补偿,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。

第六修正案(Amendment VI):

在一切刑事诉讼中,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,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,该地区应事先已经法律界定;获知被控罪名的性质和原因;与原告证人对质;以强制程序获得对其有利的证人;并得到律师协助为其辩护。

第七修正案(Amendment VII):

在普通法诉讼中,当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时,则应保护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,由陪审团审定的事实,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则,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重新审议。

第八修正案(Amendment VIII):

不得要求过高的保释金,不得处以过重的罚款,不得施加残酷和逾常的惩罚。

第九修正案(Amendment IX):

不得把《宪法》列举某些权利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拥有的其他权利。

第十修正案(Amendment X):

《宪法》未授予合众国、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,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。

本文部分内容引自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的专著《人民的权利──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》(Rights of the People: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),特此注明。读者如有兴趣,可以参见以下网站:

http://iipdigital.usembassy.gov/st/chinese/publication/2008/10/20081024170552eaifas0.1137506.html#axzz3LgxaAfRA